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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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受害人程艳霞之夫。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受害人程艳霞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程艳霞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受害人程艳霞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受害人程艳霞之母。

诉讼代理人程光田。

诉讼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系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北方汽运”)。

诉讼代理人李某平。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涛。系肇事车辆购买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庚岭。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代理人程光田、李某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代理人康军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涛及代理人张某庚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在清丰县X村路口南,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程艳霞相撞,致程艳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张某庚涛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整容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停尸整容费属于丧某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涛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在清丰县X村路口南,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程艳霞相撞,致程艳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杨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左某、刘某辛等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豫x、豫x挂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为x元);豫x、豫x挂货车加入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风险互某金统一管理,其中第三者责任互某金责任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受害人程艳霞自2010年10月1日起一直在濮阳市老虎杠子鸡店(位于濮阳市区)工作。程艳霞与其弟程某某共同扶养母亲李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应得抚养费x.84元。程艳霞与其丈夫刘某乙育有一子二女,长女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应得抚养费153.43元;次女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应得抚养费x.15元;儿子刘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应得抚养费x.15元。有证人贾某、郑某某等人证言,保险单、互某、户籍证明、务工证明、用工协议、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证人贾某、郑某某等人证言,用工协议、工资表、用工证明均证实受害人程艳霞在市X镇标准计算。张某庚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货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参加了风险互某,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风险互某金限额内对于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7元,共计x.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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