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开封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于5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布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乡路铝城夜市门口西侧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将驾驶电动车沿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周凤虹撞伤。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2008年1月30日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
另查明,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x号东风牌货车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丈夫、女儿、父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被告人翟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X街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何XX、马XX、李XX、苏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定罪情节而非加重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被告人翟某某是否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翟某某肇事后逃逸并非是定罪情节而是加重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彭勃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