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成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08年8月21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告刘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樊雪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系一个体业主,我为他打工已一年之多,2008年3月21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和被告李某某一起给另一被告刘某丙灯箱蒙广告布,因灯箱南侧面距高压线太近,我让被告李某某上,被告李某某坚持要让我上,在蒙布的过程中,突然头部触到高压线,顿时高压线冒出一个大火球,我立刻从梯子上摔到地上,当时脸和颈部严重烧伤,头、腿、手臂多处被电击伤,昏死过去,后被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东方医院)神经外科重症室抢救治疗。住院两个多月,现阶段性治疗已出院,还要进一步植皮后期治疗,所有的花费除我的老板李某某给了部分外,余下的全是我们家七凑八借的,老板李某某不再给出一分钱,另一被告刘某丙更是不闻不问,我认为这责任不光是被告李某某的,更是受益人刘某丙的,他们应共同承担给我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并无明确的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都是为刘某丙的自行车行打工,双方是工友的关系,并无明确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于法无据;2、被告李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作为被告李某某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已经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洛阳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丙的户籍证明;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的如意自行车经销部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为被告刘某丙的如意自行车经销部干活时受的伤,原告月工资800元。1、2008年9月17日原告代理人樊雪玲调查张新义笔录;2、原告干活时出事故的现场照片;3、被告李某某预交住院费的收据;4、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2008年3月21日晚,刘某甲和其老板李某某在给如意自行车经销部装灯箱时刘某甲出事故受伤。
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原告所受伤情及赔偿依据。1、诊断证明书(2008年3月22日入院,2008年5月31日出院,住院71天);2、洛阳东方医院病历;3、陪护证明(陪护人员二人,住院71天);4、2008年7月26日证明(陪护人员刘某西护理原告3个月,每天工资35元);5、2008年7月31日洛阳鑫研机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陪护人员刘某乙陪护原告71天,每天工资25元);6、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关规定;7、交通费票据317元;8、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8元;9、李某某遵医嘱在外购药收条(1590元李某某已付);10、出院证。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来证明该项内容,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明显的亲密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翟某某也未能明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证言属无效。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的关联性。
审理查明,刘某丙系如意自行车经销部业主,2008年3月初经人介绍,李某某承揽了如意自行车经销部大门上面的灯箱广告制作,2008年3月21日晚11时30分左右,李某某带刘某甲到如意自行车经销部蒙灯箱上广告布,李某某让刘某甲上去蒙,刘某甲在蒙布过程中,头部触到灯箱南侧面附近的高压线,当即从梯子上摔到地上昏迷过去,后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抢救治疗,至2008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8元。在刘某甲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其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的关系应视为雇佣关系,有以下事实及证据相互佐证:如意自行车经销部灯箱广告制作是李某某承揽的,且在加工安装过程中,李某某处于领导、指挥地位;庭审中,证人翟某某也证明李某某是刘某甲的老板;刘某甲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先后支付了x元医疗费。故对原告刘某甲诉称其受被告李某某雇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甲系工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称被告刘某丙系受益人,要求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x.8元,系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外购药收条一张计1590元,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处方,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过长,没有依据,根据其病情出院后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2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元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3493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甲x.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