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召陵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宋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2日结婚,2003年3月婚生男孩韩X,长期分居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感情破裂,起诉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9日婚生男孩韩X。孩子2岁时,双方出去打工,长期分居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超过五年,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