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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阳光财产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8月6日中午,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298.7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赔偿保险金12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漯河支公司辩称,一、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二、该交通事故是否属实。三、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袁某,2010年7月3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0年8月6日13时20分许。事故地点: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当事人:袁某。交通方式:驾车。机动车型号、牌号:豫x。当事人:安丹。交通方式:驾车。机动车型号、牌号:无牌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0年8月6日13时20分许,袁某驾驶豫x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安丹发生刮擦,造成安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提交门诊票据四份,共计796.8元、提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共计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被告阳光财产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1296.8元(796.8+500=1296.8元)为准,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1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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