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1986年1月24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作出(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抢劫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2010年5月5日两次共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03分。2009年、2010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某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