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将刘XX和未X停放在林州市紫云花园八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卸下卖掉得赃款600元,后苏某某将电动三轮车扔掉并逃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崔XX、刘XX、未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盗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苏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