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召陵区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召陵区公安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张某甲撤回对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起诉;
二、准许张某甲撤回对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上诉;
三、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