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酒后到林州市X街俏俏歌厅唱歌,因无房间与歌厅老板发生吵骂推打,致歌厅老板宋XX受伤,并将歌厅玻璃砸碎。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过来执行职务时,郭某某吵骂民警、不听劝解、推打民警,并将手上的血抹在民警身上,故意阻挠正常执行职务,致使现场一片混乱,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宋XX、申XX、莫XX、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其系酒后冲动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系初偶犯;3、被告人郭某某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综上,根据刑事宽严相济政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酒后到林州市X街俏俏歌厅唱歌,因无房间与歌厅老板宋XX发生吵骂推打,致宋XX受伤,并将歌厅玻璃砸碎。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执行职务时,郭某某吵骂、推打民警,不听民警劝解,并将手上的血抹在民警身上,故意阻挠正常执行职务,致使现场一片混乱,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玻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俏俏歌厅老板宋XX及各被害人即案发时林州市公安局出警执行职务的民警分别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并履行,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调解结果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申XX、莫XX、赵XX、张XX、李XX、郭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