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冬季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常某丽(已判决)在林州市X镇太行春天工地干活期间,多次盗窃工地中空玻璃、PVC管、围栏立柱、接扣、拉结筋、方木、隔离护栏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38元。
2、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外地工人从林州市太行春天工地偷取的钢筋、镀锌钢管、球墨铸铁管、隔离护栏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外地工人从林州市太行春天工地偷取的围栏立柱275公斤、隔离护栏8立方米、顶丝81根,以及钢管、拉结筋、铁支架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常某丽供述、证人郭xx、常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收购的赃物及被告人范某某收购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均于2009年12月13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