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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前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新庄焦电厂院内乘捡垃圾之机,盗窃该厂焦炭542公斤和废铁5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以上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河南神火集团新庄焦电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XX证言、焦电厂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领走赃物的领条、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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