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X、李传XX(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X路X号其姑母任XX家中盗窃黑色踏板众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825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XX在本市西城区水利局家属院盗窃李传印之姨武XX家中白金项链等首饰,价值4425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任某某、李传印所卖首饰是盗窃所得,还以100元价格购买价值2843元的白金项链、黄某手链各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任XX的陈述、证人李X、金X、张X、刘XX的证言、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