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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案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支付了x元,其余赔偿款拒付。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辨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除;2、被告的车损为x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4670元;3、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辨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负的责任。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用x元。证据五,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车辆定损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车辆定损费共计2890元。证据六,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8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26元。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被告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车损为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及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的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过高的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二提出,被告刘某乙就其车损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冲减原告所受损失之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18时4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先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3635元;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3563元;在郑大一附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用x.70元。另遵照医嘱在院外购买蛋白粉66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80元。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双侧中度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除术,费用预计(手术费、麻醉费、检查费、药费等)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30元。2010年4月30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张某某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76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3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2010年2月19日,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即刘某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0%,张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7767.80元(x元÷365天×208天)、护理费2502元(x元÷365天×53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残疾赔偿金x.87元(4806.95元×20年×33%)、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费27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37元。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费用为x.67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7767.80元、护理费250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7、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额x.7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原告张某某费用为x.19元,扣除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费用x元后,被告刘某乙再赔偿原告张某某费用x.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被告刘某乙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其车损费,因被告刘某乙未提起反诉,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67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73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受理费450元、鉴定费519元;被告刘某乙承担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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