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取保候审。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被告人吴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羁押于河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八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四月十六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由吴某某收集机动车办证人员的资料和办证费用,由被告人胡某提供办理驾驶证专用软件程序和办证材料,使用王某某提供的为制造驾驶证而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碎纸机、印章等工具,大量伪造驾驶证,累计骗取被害人晋某人民币46.76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万余元。
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6.96万元,退还晋某人民币2.3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晋某陈述,2003年初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某某,2004年底,吴某某自称在省公安厅上班并与他人合伙办了驾校,可以办驾驶证。200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交给他盖有“银剑”驾校印章的银剑驾校营业执照让其帮忙招收学员,并答应根据情况每办一个证给其提成50至200元。到2005年年底共交给吴某某办证费110万元左右,在其处办证450个左右,交过钱没办成证的有150个左右。后因通过他办证的人问为何所办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档案且上不了网,去省公安厅驾管科查,一部分没有档案,一部分有档案名字不对,才知道其通过吴某的证都是假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4年3月份左右其在单位组建的体操队训练时认识了吴某某,当时吴某其与朋友在南阳路合办了个驾校不用考试就可以办到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3月份拿到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又陆续为朋友在吴某某处办证110个左右,共付给吴17万元左右。后获知所办机动车驾驶证均为假证。
3、证人赵××证实,2005年3、4月份,晋某在其汽修部交给其一张银剑驾校的营业执照让其帮忙联系学员,每个可提成50元。从2005年6、7月份到2006年3月份共替他招了140个学员,每个证收费1800元或1900元,提出每证50元的提成后交给晋某,共交办证费25万元。听晋某说由晋某材料转交给吴某某后由吴某理机动车驾驶证。到2006年3月份通过其办证的人说所办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网查不到档案时才发现所办驾驶证均为假证。
4、证人贾××、王××、刘××等人证实通过刘某某在吴某某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证人杨××、王××、周××、周×、陈×、韩××、黄××、梅××、李×、田×、宋××等人证实通过晋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证人吴×证实,2005年9、10月份其先后四次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共填写200份左右的驾驶证档案表并在档案表上粘贴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次是其姐吴某某将其送到王某某家并教其填写,其它三次是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在王某某家见到过办好的驾驶证、办驾驶证的电脑、打印机等。期间还帮其姐给胡某送过驾驶证档案资料,胡某看后说往档案表上打印的字位置错了,应该怎样填,让其回去告诉王某某重新做。
7、证人邱××证实,2005年4月份,王某某让其帮他打印办理驾驶证表上的内容,共打印了几百张,后来又帮他驾驶证上要填写的内容。并看到吴某某指点王某某如何作表、制证。
8、证人王×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去郑州西郊防疫站烧过与办驾驶证有关的档案、表格。王某某说烧这些东西是因为吴某某收了钱,没给人家办成驾驶证,公安厅内部调查这件事了,吴某某让把这些东西全部烧了。
9、证人王×证实,2005年6月30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根据公安部的要求不再办理驾驶证,开始对以前所办驾驶证档案进行整理,经与电脑信息核对,发现有104份驾驶证无档案,经领导批准,对这104人的电脑信息进行注销。
10、侦查机关提取的收条及退款条证实了吴某某收取晋某、刘某某钱款及退回部分款项的事实。
11、侦查人员于2006年11月7日分别在三被告人住处收搜出其制造假驾驶证时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碎纸机、印章、驾驶证皮、芯、防伪膜等物证,有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
12、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驾驶员管理科证明,吴某(吴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1月12日在该科任电脑操作员,胡某于2003年10月10日至2005年8月20日在该科任电脑操作员,均为临时工。
1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被告人胡某是在公安厅交警总队驾管科上班时的同事。2005年3、4月份其找胡某帮忙为朋友办过机动车驾驶证,没有经过学习和考试。后与胡某商量开始将从晋某、刘某某等人处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办证资料和钱交给胡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截至2005年年底在胡某处共办理驾驶证100个左右。其中2005年5、6月份胡某说机动车驾驶证查得紧不好办了,因已经收了别人的钱,胡某与其商量找个地方先把办证的表、卡打出来,再交给胡某出证。其与胡某、王某某说好要做假证后,其从胡某处拿到的办证资料(包括成绩记录表、体验表、申请表、流程单、准考技能表)办证所需各种印章的印文、办证的软件程序、机动车驾驶证的皮、芯、防伪膜交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出钱让其刻章,买来电脑、专用打印机、过塑机等设备,由王某某找人制作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再由胡某将办好的机动车驾驶证入档案。其经手的驾驶证办证款有100万元左右,她和王某某收的办证钱款有60万元左右,胡某收的有40万元左右。其供述所得钱款未与王某某分赃,都交给王某某投到她俩在洛阳开的网吧上了。后其退给晋某和刘某某部分款项。
1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吴某某谈朋友,后吴某省公安厅驾管科干临时工,说方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于是就开始帮人办证。2005年5、6月份吴某某说办证入不了档案,建议刻章买设备自己干。让其刻了“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体检合格专用章”、“考试合格章”和几个民警的私章。后吴某某又给其钱买了电脑、打印证、过塑机、刻章机、墨盒等,并将从胡某那里拿来办证资料和拷贝来的一套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电脑程序给其,其在家做驾驶证,档案编号、出证日期都是胡某提供给吴某某的,后其又从街上买了些制作假机动车驾驶证的防伪膜和卡芯,从2005年开始至2006年初共做了假机动车驾驶证300个左右,办证钱是吴某某收晋某、刘某某的。吴某某共给其钱55万元左右。其投入二人在洛阳开的网吧了。
1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4年10月份和2005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其联系办理驾驶证的事,其负责从省公安厅办证系统出驾驶证,办证资料由其交给吴某某填写后交给他,其再将资料相应的科目成绩补录到其工作的电脑办证系统后出证,然后将办好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约吴,每个驾驶证的资料随着正规渠道办理的驾驶证的资料一块存入档案,驾驶证考试用的章是吴某某找人盖的,其帮吴某某找驾管科的王×盖的驾驶证上的专用章,每证吴某其提成200元到300元不等,前后共办证80个左右。2005年初,其给过吴某某制作驾驶证的皮、卡芯、防伪膜等各200多套、2004年11月份还向吴某某提供过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印章图样,2005年6、7月份其给了吴某某一个驾管科办理驾证的数据备份光盘。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涉案赃款54.48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其违法买卖办理驾驶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且吴某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其是在吴某某的欺骗下帮助吴某假章伪造驾驶证,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买卖印章罪;2、其作用比吴某某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1、其虽向吴某某提供了一些办证资料,但未直接实施伪造驾驶证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未分得好处,虽在客观上帮助了吴某某和王某某,但情节轻微,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成立要求买卖的应是国家机关制作的真实证件,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吴某某等人系伪造的驾驶证,并非是真实的驾驶证,且亦无认定买卖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吴某称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2、吴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能够不上驾校、不考试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隐瞒了私自制作假驾驶证的真相,大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系其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诈骗钱财是其目的行为,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应仅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吴某某是本案的造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不仅供述吴某某对其说办证入不了档案,建议刻章买设备自己干的共同预谋的事实,还供述了亲自买假章、买设备、买辅料,负责制作假驾驶证的事实,还供述了吴某某共给其55万元,投到洛阳二人共同开的网吧上了,所供与同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邱××、吴×、王×的证言,相关的物证、鉴定材料等均能相印证一致。认定其与吴某某等人共同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反,其辩解称系受吴某欺骗实施犯罪、不明知是造的假证件不仅无证据佐证,且与其买设备自己印制驾驶证,如集他人办理假证的相关资料,买假章在驾驶证上盖印的行为以及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心智不相符,显然不能成立;2、我国刑法规定有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但系指买卖的国家机关的真实印章的行为,王某某在本案中买卖的假章,故辩解称其行为应定买卖印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3、原审已认定其作用比吴某某小,系从犯,并且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胡某虽不是本案的造意犯,也未直接实施伪造驾驶证的行为,未分得赃款,但是其明知吴某某意欲实施制作假驾驶证诈骗钱财的行为,仍向其提供了驾管科办理驾驶证的所需的专用程序,提供了驾驶证上需盖印的印章印文及其他所需印章印文的样本、驾驶证皮、芯、防伪膜等辅助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亦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上诉人胡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但是其提供办理驾驶证所需的专用程序和需盖印的印章印文样本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基于此,原审人民法院以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而未选择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和胡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