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