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杨某某、周某某夫妇一名女婴。
另查,在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王某某从王某处购买一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根据此线索,公安机关查实后于2010年6月24日将王某某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逮捕,现王某某已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租车贩卖女婴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女婴照片、内黄某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4、内黄某公安局行政管理为打击犯罪服务线索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王某某讯问笔录、王某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内黄某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证明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有立功情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贩卖女婴的事实有其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赵某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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