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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2岁。

原告王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41岁。

被告王某丁,男,8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石梅英的遗产。原告母亲石梅英名下有两套房改房,一套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因旧改造拆迁重建。现二原告发现该房已由被告王某丙侵占出租收益,故二原告要求对该房进行继承。二原告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查询原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新房号(纬四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时,发现档案里有河南省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一份,该房屋背着二原告私下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丙。二原告母亲石梅英生前(2004年1月9日去世)并未对两套房改房做出任何分割,父亲王某丁私自对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纬四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做出处置,无法律依据,是一种侵权行为。另外,该公证协议见证人刘建业系被告王某丙丈夫,与此公证一事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于2005年3月25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王某丁配偶石梅英在临终前有口头遗嘱,剥夺了二原告的继承权,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不存在侵害任何人利益的情况,是合法协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继承尚未进行,二被告提供证人董XX、吴XX的证言,证明石梅英在临终前的口头遗嘱“剥夺了二原告的继承权”,是否有效本案无权确定。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目前尚无关系,目前二原告尚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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