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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贾某某、黄某乙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63年4月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被告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2岁,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黄某乙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相处较好,在2002年冬季,被告以其经营的门市部急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开始两年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付借款本息。2009年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过程中,经协商,之前所欠利息按x元算,连同借款本金,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并同时出具了与同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的还款计划,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每年8000元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2009年2月5日贾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钱协议各一份。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贾某某借款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事本人不知道。本人和贾某某虽是夫妻,但二人关系一直不好,贾某某开办个人经营门市部并以门市部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属贾某某个人债务,不属家庭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就是存在的话也应由贾某某一人承担偿还责任,黄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扶沟县工商局颁发的贾某某副食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

被告黄某乙的代理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欠条及还钱计划没有黄某乙签名,不能证明系家庭债务,该欠款与黄某乙无关。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黄某乙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借款属贾某某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杜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元)”、另贾某某给原告同时出具了还钱协议书一张,该协议书载明:“贾某某欠杜某某的钱,保证在3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粮食局门市部和东关小区房子折价归还”。贾某某在上述两份字据上签名并加捺了指纹。原告称上述欠条欠款数额系被告贾某某2002年因经营副食门市部急需资金所借款x元加上原告认可且贾某某同意支付借款利息x元共计款x(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每年利息8000元)。被告黄某乙对此不认可,因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原告主张该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之后的利息未进行约定。

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欠款x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手给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乙称该欠款属贾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贾某某、黄某乙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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