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系让胡路区X镇宏伟二队农民,住(略),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姜兴波、于海武、张海军、唐守臣(均已判刑)窜至位于大庆市X路独立屯火车站附近的采油一厂东油库至南一油库输油管线附近,准备盗窃管线内的原油。准备放油时,由于原油凝固没有放出原油,姜兴波用喷灯烘烤扫线阀门,造成管线原油外泄,引起特大火灾,损失原油292吨,造成直接损失(略).00元,间接损失8800.00元,总计损失(略).00元。200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在肇东市X镇抓获归案。该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惩处。
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梁某某的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到现场不知道是盗原油。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姜兴波、于海武、张海军、唐守臣(均已判刑)窜至位于让胡路独立屯火车站附近的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东油库输油管线附近,准备盗窃管线内的原油。在距管线几十米处被告人于海武、唐守臣停下没有到作案现场。被告人梁某某、姜兴波、张海军携带喷灯、扳手、阀门、水笼带等作案工具到现场的一扫线阀门处,三人在扫线阀门上接管头、水笼带后,准备放油时,由于原油凝固没有放出原油,姜兴波用喷灯烘烤扫线阀门,造成管线原油(油气)外泄,引起特大火灾,损失原油292吨,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略).00元,间接损失8800.00元,总计人民币(略).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大庆市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损失情况证实该次火灾造成损失总计为(略).00元。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曲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梁某某从其家中借走了喷灯,并辩认出现场遗留的喷灯就是自家的。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输油管线属在用油田生产设备,属易燃易爆设备而为了盗窃实施破坏行为,从而引起特大火灾,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损失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洪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