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28岁。
被告赵某戊,男,53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超,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便在被告共同经营的家庭型砂轮厂打工,到2010年12月份由于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需要拆除二被告所在的工厂的厂房,于是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和本厂其他工人一起参与的厂房的拆迁工作,在12月9日拆除厂房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原告和其他工人抬拆下的楼板时,因楼板从中断裂,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与断楼板一起摔下,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紧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日出某,住了85天,截止出某时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在这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x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又到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在此共花费医疗费用21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中草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理疗费、药物费,共计x.62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我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戊辩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800元、生活费300元。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负主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是被告赵某丁经营的砂轮厂的工人。2010年12月7日上午,赵某戊雇佣原告等人到砂轮厂外去拆除赵某戊的房子,当时被告赵某丁不知情。当月9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楼顶施工时,楼板断裂,坠地受伤,当即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2日出某,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45元。后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0.8元,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花费中药费2175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宋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乙怡(X年X月X日生)。被告赵某丁为被告赵某戊之子,与被告赵某戊已分家。事发后,被告赵某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869.83元;制造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956.75元,每日65.2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并认为原告需部分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固定物取出某费用约8000-9000元。对症治疗:理疗费约2000元;药物治疗费约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含检查费及文本报告费)220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982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某、票据、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某戊拆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赵某戊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某丁与被告赵某戊已经分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45元+290.8元+2175元=x.25元;2.误某,误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11月13日共计341天,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误某项目的证据,按2010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65.23元×341天=x.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3天=2490元;4.营养费,10元×83天=830元;5.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伤后3个月,按1人计算,1869.83元×3个月×1人=5609.4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26元×20年×30%+8128.86元=x.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1年×30%×1/2+x.49元×4年×30%×1/2=8128.86元);7.固定物取出某费用酌定8500元;8.理疗费用2000元;9.药物治疗费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59元。被告赵某戊承担70%为x.81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被告赵某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赵某戊已经支付的费用x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戊辩称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800元、生活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丁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戊赔偿原告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赵某戊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