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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2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许昌市X区X街“阿玛施”专卖店,以购买“安利”产品送礼为由,通过该店营业员白某将销售“安利”产品的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该店,先是让张某乙为付某搭配两套“安利”产品(共计14件,价值9076元),编造理由未付某,后付某又以自己怀孕也需要服用“安利”产品为由,骗张某乙离开为其取产品。后付某假称自己需要购买水果篮,骗白某携带搭配好的的两套“安利”产品陪其到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付某又找借口将白某骗开后,趁机携带该两套“安利”产品逃跑。破案后,被告人付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乙损失998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白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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