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即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只得忍让,但被告不思悔过,毫无收敛,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之间形同水火,无奈,原告只得到父母家中居住,但被告又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中吵闹,闹得全家上下不得安宁。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负责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8年2月22日在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在焦作师专上学。1998年生育一女张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二年,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未某某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