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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又名唐某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浏阳市X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理人欧某乙(原告之母),女,25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又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路X号X楼。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欧某乙、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欧某乙与父亲唐某于2007年3月26日结婚。同年9月18日生育原告。2008年3月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欧某乙抚养。由于欧某乙无固定职业,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抚养费16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离婚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现被告每月经济收入仅1000元,无力负担16万元的抚养费,只能按每月200元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欧某乙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欧某乙生原告欧某甲。2008年3月7日,欧某乙与被告唐某因感情不和,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小孩欧某甲由欧某乙抚养,未明确抚养费。欧某乙现无固定收入,不能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欧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时,原告未满周岁,应由欧某乙抚养为宜,现原告尚小,其因欧某乙又无固定收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主要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欧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欧某甲生活费500元,限每年的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圣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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