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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蒙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蒙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伟康、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1月1日22时15分,被告蒙某驾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李某驾车搭载原告姜某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江北大道新华书店门前路段,由于被告蒙某跨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某、原告姜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C5椎体轻度前滑脱、C5左侧椎弓板、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撕裂性骨折、C6左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3、右眼泪道损伤、右眼睑裂伤;4、头皮裂伤。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提前出院。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8672.24元,并保某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药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港北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对上述请求作出判决。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以该事故还造成其其他损失(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4174.40元为由,于2011年6月12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原告的损失是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现2011年计算标准已实施,据此,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总损失是217905.60元。具体项目是:1.伤残赔偿金163814.40元(17064元/年×20年×48%);2.伤残鉴定费1000元;3.抚养费33091.20元【(女儿)11490元/年×8年×48%÷2人+(母亲)11490元/年×10年×48%÷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蒙某、李某应按各自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该保某公司应在保某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按照农业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某公司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因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已将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主张重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伤残赔偿金已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再赔偿。本案诉讼费,保某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2时15分,被告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姜某对向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新华书店门前路段,由于被告蒙某跨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某、原告姜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C5椎体轻度前滑脱、C5左侧椎弓板、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撕裂性骨折、C6左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3、右眼泪道损伤、右眼睑裂伤;4、头皮裂伤。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8672.24元,并保某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药费等相关权利。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314.45元,合计21314.4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975.4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8132.33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姜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属Ⅶ级(七级)伤残,致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保某、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蒙某驾车在道路X路中心的双实线行驶,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某全行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具有一定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并提供了贵港市公安局罗泊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北政函(2002)X号《港北区X镇社区划分的批复》,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38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实其因伤残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63814.40元(17064元/年×20年×48%),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84814.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3814.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由于被告蒙某所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314.45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685.55元(即110000元-11314.45元),超出限额部分85128.85元,应由被告蒙某、李某承担主、次责任,即按7:3比例分担为59590.20元和25538.65元。由于桂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蒙某应承担的59590.20元,由人保某险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赔偿2553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986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59590.2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25538.65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568.58元,财产保某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388.58元,由原告姜某本负担568.58元,被告蒙某负担4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覃伟康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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