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何某与被告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何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23时15分,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0KM+700M处时,遇原告儿子吴XX步行,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吴XX当场死亡,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龚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抚养费,(1)原告吴某的抚养费11490元/年×13年=149370元;(2)原告何某的抚养费11490元/年×16年=183840元;3、交通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丧葬费2653.5元×6个月=15921元。上述合计7212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4151元。另外,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吴XX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其也未能提供事发时吴XX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依法也不予支持。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部分,也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另外,本案受理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23时15分,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0KM+700M处,遇吴XX步行由被告龚某行向北侧往南某横过道路,被告龚某发现后驾车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吴XX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XX当场死亡,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吴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桂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吴某、何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吴XX一人。吴XX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一直居住在桂平市X镇X街。其于2010年3月进入桂平市升发汽车修理厂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0年6月30日,桂平市升发汽车修理厂与吴XX正式签订《用工合同书》,吴XX在乙方栏签上“林雄”字样,且其在单位工资发放表上也多次以“林雄”名字领取工资,“林雄”与吴XX实为一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已向受害者吴XX家属支付了1415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某、桂平市升发汽车修理厂用工合同书、证某、户籍登记证某、工资表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是吴XX与被告龚某违章通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吴XX、被告龚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龚某按4:6的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赔偿标准问题,吴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3月起就在城镇居住,在桂平市升发汽车修理厂工作,有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某、桂平市升发汽车修理厂证某、工资单为凭,足以认定,其生活、经济来源均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补偿原则,按照原告的生活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吴XX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地生活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1475元【170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95元,其中吴某44915元(3455元/年×13年),何某55280元(3455元/年×16年)】;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某,但从桂平南某镇到贵港处理本次事故,请求8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7319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63196元,由原告与被告龚某按照4:6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145278.4元,被告龚某负担217917.6元。对于被告龚某负担的217917.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117917.6元,扣除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的14151元后,被告龚某尚需赔偿原告1037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吴某、何某10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元。
二、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吴某、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766.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吴某、何某负担4652元,被告龚某负担73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