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欧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刘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欧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7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协议约定两被告每月须付给原告1万元报酬,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以位于贵港市X路桥北商贸城的房产[丘(地)号:A-02-01523;房产证号:034201]作抵押担保。因两被告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3月起暂计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2.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欧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某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报酬实质上是借款月利息,该利息折算后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08年7月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已向原告还款32万元,因双方对先还本还是先付息没有约定,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按先付息处理,如有超出部分则为还本。据此计算,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息,故原告主张某告尚欠借款30万元未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某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利息加收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1万元,逾期则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计付每日违约金,于2009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X路桥北商贸城的房产[丘(地)号:A-02-01523;房产证号:03420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两被告按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报酬,但是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届期,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1万元,截止2011年2月18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2万元报酬。后因两被告自2011年3月起未付月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协议约定的“1万元报酬”属于借款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本院向工商银行贵港分行调取原告存款帐户的现金交易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月利率分别为3.3%、30%,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约定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协议约定两被告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未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条款无效。
两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未约定有逾期利率,又未约定有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求在先,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诉求在后,并且远远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每月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已付利息32万元,而双方对前期借款未进行结算,对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予以确认下来,故原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已付的32万元利息从中扣减,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欧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已付的32万元利息从中扣除,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金。);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560元,被告张某、欧某负担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