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本村村民张××麦地头为寻找自家麦地,向张××问路,因张××未能及时回答,被告人钱某某将被害人扇一巴掌,致使被害人倒地,钱某某又用脚在被害人胸部猛踹数下后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放弃对被告人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鲁×、钱××的证言,证明张××损失系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报案证明和钱某某被抓获的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对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钱某某在家殴打父母、一贯表现较差的证明,另有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致伤被害人张××,系民间纠纷,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钱某某寻衅滋事致被害人张××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鲁×、钱××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并与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钱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钱某某关于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立京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