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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犯抢劫罪,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检察员刘某玲,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玩时因为没有钱用,黄某提议抢出租车司机,3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商量由被告人王某乙坐副驾驶位置负责抢钱,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与黄某坐后排帮忙。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及黄某乘坐詹某某驾驶的湘A-x出租车到达本市城区X路“杏花村”酒家附近。下车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王某乙以没有钱用为由向詹某某索钱,遭到詹某某拒绝后,遂强行抢得詹某某放在出租车仪表台的人民币65元。詹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留点钱,被告人王某乙便以搜詹某某的身相威胁,同时被告人王某丙及黄某从后排站起来为被告人王某乙助威,詹某某便放弃反抗,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及黄某遂逃离现场。

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与黄某用抢来的钱吃完夜宵后又乘刘某己驾驶的湘A-x的出租车到达本市城区罗家坝。下车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王某乙以没有钱用为由向刘某己索钱,并强行抢得刘某己放在出租车仪表台上的一叠钱,刘某己见状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夺回了一部分,被告人王某乙实际抢得人民币140元后,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及黄某下车逃跑。刘某己欲追赶时,黄某上前威胁并阻止其追赶,被告人一伙遂趁机逃离现场。

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本市X路“水木年华”网吧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抓获归案;4月27日,公安机关又在本市X路“水木年华”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己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己、詹某某经济损失各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己、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的报告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刘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均系受同案人邀集参与犯罪,为同案人助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王某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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