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9月6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洛阳市X区X路心连心农家菜馆下班后,躲藏在该菜馆三楼厨房仓库,等菜馆其他人员离开以后,便到一楼用吧台上工具箱内的起钉锤将吧台抽屉撬开,把营业款x余元盗走后逃离。
2011年3月22日,方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刘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洛阳市X区X路心连心农家菜馆下班后,躲藏在该菜馆三楼厨房仓库,等菜馆其他人员离开以后,便到一楼用吧台上工具箱内的起钉锤将吧台抽屉撬开,把营业款x余元盗走后逃离。
2011年3月22日,方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提出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