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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与被告林某、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

被告林某。

被告辛某某。

原告车某与被告林某、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林某同意辛某某将承租林某的未到期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含两个月的租期),同日辛某某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含两个月的租金及部分货款)。2009年11月5日,林某因辛某某没有按事前约定向其支付转让利润8000元不让原告经营,并以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强行收回房屋后另租他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损失x元。

被告林某辩称,1、原告与林某未签订租赁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林某未收原告转让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辛某某辩称,1、原告与林某签订有租赁协议,原告与林某之间已建立租赁关系,辛某某已支付给林某8000元转让利润。2、辛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辛某某与原告之间原来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对辛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林某与辛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林某将其位于解放路X号三小楼下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辛某某经营使用,年租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双方无权转租。2009年11月2日,辛某某与车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辛某某将其承租林某的门面房及经营货品转让给车某,转让费为x元,房租每年x元,租期从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日车某向辛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2009年11月5日,林某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后车某、辛某某一块到林某处协商,林某又同意辛某某将房屋转租给车某,为了方便,三方将林某持有的与辛某某所签租房协议上辛某某名字划掉,改为车某的名字,并在合同右下方添注“2010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x元,车某必须在2010年12月1日前一次给林某。后林某又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车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林某证明及本院对林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辛某某与车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辛某某将租赁林某的房屋使用权及经营的物品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车某。同日车某向辛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林某知道后提出反对,在此种情况下,车某可以与辛某某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要求辛某某返还转让费。而本案中,车某、辛某某、林某三方经过协商,林某对辛某某与车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与车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x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一次付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林某无故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车某造成的x元转让费损失予赔偿。林某辩称其与车某未签订租赁协议及未收取车某转让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辛某某已经三方同意终止了与林某及车某之间的合同,故车某请求辛某某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对被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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