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站的白XX驾驶的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粤x号车乘坐人冯XX(张某某妻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XX负次要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XX、刘XX、何XX、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