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本村村民张XX家中无人之机,将张XX家中的北屋一楼东间卧室抽屉内的香烟盒里放的卖麦子的欠条盗走,随后到贾寨村委刘X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将欠条上的5988元钱领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有证人秦XX的证言及辩认的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将全部赃款退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