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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易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分别伙同万军辉、涂果、唐聪、熊正明(均已判决)、李登(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驾车窜至本市X镇、柏加镇及长沙县X镇等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995元;被告人易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万军辉、涂果、唐聪窜至镇头镇平达岭附近路段,被告人张某某用海剪剪断通讯电缆线后,因得知被害单位有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一伙遂弃线逃走。

2、2006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万军辉、涂果、唐聪、熊正明窜至长沙县X镇五美板桥,由被告人张某某用海剪剪断通讯电缆,万军辉、涂果负责捆线,盗得价值人民币8995元的通讯电缆。后由熊正明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周余良(已判决)。

3、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易某乙伙同熊正明、涂果、李登窜至本市X镇X村,由涂果爬上电线杆用钢锯锯断通讯电缆,被告人易某乙及李登捆线,熊正明负责望风,盗得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通讯电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3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000元、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所在村组均出具证明,证实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且村组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丙、易某丁的证言;失主单位代表吴升凯、李扶志的陈述;同案人涂果、万军辉、唐聪、熊正明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2006年6月6日的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易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失主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所在村组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泓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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