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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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9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廖上平(已判刑)、姜志成(又名姜某强、已判刑)、“个哩别”(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与本市X村民陈某乙、曾某某、凌某某在江西省高安县大富豪娱乐会馆二楼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诈鸡”方式进行赌博。当日凌某2时许,因“个喱别”输了钱,姜志成、廖上平、“个喱别”在大富豪娱乐会馆楼下,将陈某乙拦住并向其借钱,遭到陈某乙拒绝后,姜志成、廖上平、“个喱别”随即抽出砍刀,被告人陈某甲则持啤酒瓶威胁陈某乙等人,姜国强持砍刀朝陈某乙的背部连砍2刀,将陈某乙砍伤,陈某乙被迫拿出500元钱。随后,姜国强、“个喱别”又逼迫曾某某交出200元钱。被告人陈某甲收到钱后遂与同案人一同逃离现场。陈某乙被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为右肩部外伤,属于轻微伤乙级。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其不是犯意提起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廖上平、姜志成、“个哩别”与本市X村民陈某乙、曾某某、凌某某在江西省高安县大富豪娱乐会馆二楼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诈鸡”方式进行赌博。因“个喱别”输了钱,由姜国强提议并与“个喱别”、廖上平合谋找陈某乙借回800元钱,如陈某乙不同意就抢。廖上平随后回到租住的旅馆内取来3把砍刀藏在大富豪娱乐会馆的一楼。当日凌某2时许,在大富豪娱乐会馆楼下,姜志成、“个喱别”将陈某乙拦住并向其借钱,遭到陈某乙拒绝后,姜志成、“个哩别”随即拿出砍刀,姜国强随后持砍刀朝陈某乙的背部连砍1刀,将陈某乙砍伤。陈某乙的同伴曾某某、凌某某见姜志成用刀砍陈某乙,欲过去帮助陈某乙。此时,廖上平持砍刀、被告人陈某甲则持啤酒瓶拦住曾某某、凌某某。陈某乙被砍后,被迫拿出500元钱,并被姜志成、“个喱别”逼着又在曾某某手中拿了200元。陈某乙在“个喱别”指使下将7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收下钱后又交给了姜志成。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遂与同伙人逃离现场。陈某乙被抢后遂向高安县公安局报案,并经法医学鉴定为右肩部外伤,属于轻微伤乙级。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于2004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21日从同案人廖上平的住房内提取了作案工具砍刀3把。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父亲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4、人口综合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廖上平、姜志成先后被本院判处刑罚。

6、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9日凌某4时许,陈某乙和曾某某称其在高安县大富豪门口被姜国强、廖上平、为猛、个哩抢劫,陈某乙背上还挨了一刀。

7、陈某娥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8日晚,陈某娥开办的旅馆住了4男4女8个湖南青年人,其中4个女的当晚12时许回了旅馆。次日凌某2时许,其中1个男青年回了旅馆,随后又出去了,后再没回来。

8、陈某元的证言。证实其送儿子即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9、被害人陈某乙、凌某某、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8日晚,陈某乙、凌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姜志成、廖上平、“个喱别”在江西省高安县大富豪娱乐会馆X楼利用扑克牌以“诈鸡”方式赌博。次日凌某2时许,陈某乙、凌某某、曾某某从大富豪娱乐会馆二楼下来后,姜志成找陈某乙借钱,遭到陈某乙拒绝,姜志成、“个喱别”随即抽出砍刀架在陈某乙的脖子上,廖上平持刀、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拦住凌某某、曾某某。后姜志成持刀在陈某乙的背上砍了1刀,陈某乙被迫拿出500元钱,随后又逼迫曾某某交出200元钱。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个哩别”与陈某乙及其2个同伴在姜志成、廖上平上班的江西省高安县大富豪娱乐会所赌博。到次日凌某2时左右,“个喱别”将身上和借了姜志成的全部输掉后才收场。他和“个哩别”与陈某乙及其2个同伴一起下楼,刚到楼下,姜志成、廖上平问“个哩别”的输赢情况,“个哩别”讲钱都输光了,姜志成讲身上没有钱了,第二天要回家喝喜洒,并要“个哩别”借回几百元。于是姜志成、“个哩别”就找陈某乙要借钱,陈某乙不同意借钱,姜志成就拿出带在身上的砍刀砍了陈某乙2刀。陈某乙的2个同伴冲过去想帮陈某乙,廖上平抽出刀拦住陈某乙的同伴,他也提着啤酒瓶与廖上平一同站在陈某乙的同伴前面。陈某乙被砍后,拿出了500元钱,又从同伴处拿了300元钱,一并交给了“个哩别”。“个哩别”接钱后又交给他并要他交给姜志成,他收钱后随即交给姜志成。

11、同案人姜志成、廖上平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11月19日,他们抢劫陈某乙时,被告人陈某甲当时提着啤酒瓶与廖上平站在陈某乙的2个同伴面前,并从陈某乙手中接了700元钱。

12、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陈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不是犯意提起人,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持啤酒瓶威胁被害人,且直接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只有大小的区别,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别。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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