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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颜某诉被告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限至房屋动迁为止。现物价上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始调整租金至每月1,000元。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已多次诉至法院,曾经过法院调解,双方现已调整租金至每月550元,房屋存在漏水、破旧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颜某,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13.30平方米。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之夫陈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某将上海市某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该房屋动迁为止;月租金人民币350元,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付一次计1,050元,于第一次为承租开始时一次付清,以后为第3个月的月底前一次付清下3个月的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按约履行。某年某月,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协议,本院以(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后陈某上诉,该案被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某年某月,陈某再次诉请本院要求终止租赁协议,本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某年某月、某年某月,陈某两次诉请本院要求调整提高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和解后陈某撤诉,现租金已调整至每月550元。某年某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调整租金至每月1,000元,本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某年某月某日。其后,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并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某年某月某街道《廉租住房政策问答(试点)》,证明从某年某月起,廉租住房的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为62元,原告据此要求相应提高租金至每月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廉租标准和私人租赁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关系自某年某月始,终于租赁房屋动迁时止,合同中所指动迁时间为不确定,应视为长期,合同虽明确月租金标准,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期较长,而合同签订后市场租金的变化又并非当事人可以预见,现租金虽已调整至每月550元,仍属偏低,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符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要求变更租金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房屋的现状和市场租金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丈夫陈某与被告戴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从某年某月6日起调整至每月人民币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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