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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高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39岁。

被告周某某,男,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高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4年4月18日20时03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江东苑门前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驾车逃逸。十分钟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事发地点后,又与原告安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中医某和漯河市骨科医某一共住院232天,花费医某某x元,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已各支付x元,剩下2637元两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7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虽有逃逸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该事故责任应由承保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另原告诉状不完全合法合理,请法院酌定。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高某某,过错很小。而且也通过交警队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如理赔后已支付的部分应返还给周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们的保险车先撞住行人,随后又有车撞住伤者,无法判辨伤者被我们保的车伤成什么程度,过错度无法判断。原告的主张有些无法律依据,我们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应支付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如果按商业险我们只能赔偿30%,双十级应该按11%,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关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杨某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0时03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江东苑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柳江路的行人安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江东苑门前时,又与原告安某某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被送至漯河市中医某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挫伤;3、右手腕、右手臂皮肤挫伤并部分皮肤缺损,4、左股骨颈骨折;蟆肿请焦ㄆ郑央h骨骨折。2009年4月22日安某某转院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治疗。共花医某某x.61元(其中周某某支付x元,杨某某支付x元)。2009年5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不负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安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7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某某,其将车借给被告高某某使用。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是杨某欢,其与被告杨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安某某月平均工资是1583.3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艳丽护理,潘艳丽月平均工资是1458元。原告安某某与潘艳丽2001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安某琪。

再查明,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x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某某赔偿限额x元。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x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某某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在夜间雨天没有做到安某驾驶,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某某,其将车借给被告高某某使用并无过错,所以对于原告安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使用人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安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某某是x.6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和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应当扣除。原告安某某的误某某自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是x.72元(1583.33元"月÷30天×487天=x.72元)。安某某的护理费是x.2元(1458元"月÷30天×232天=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60元(30元×232天=6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320元(10元×232天=2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共计x.74元(x.56元"年×20年×(10%2%)=x.74元)。安某某的被抚养人安某琪的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共计4592.16元【9566.99元"年×8年×(10%2%)÷2】=4592.1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原告安某某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安某某请求其母亲的生活费x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以上费用共计x.43元,原告安某某请求x.7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虽然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但是被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匿,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费用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814.81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费用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91元。下余4814.8元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而未赔偿,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81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7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83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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