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马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齐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1年以来长生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累计借我x元,至今未还。现长生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前期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我,我享有合法债权。现我持有被告给长生宝公司所打的欠款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理,被告根本不欠长生宝公司的钱,更与原告无债务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2日期间漯河市长生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宝公司)共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2002年12月3日长生宝公司将位于人民路以北、交通路以东、城市信用社以南的土地开发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金汇公司,金汇公司负责该地块以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2006年2月24日被告金汇公司给长生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长生宝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2月26共开具收据三张,收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某整。此款金汇公司实际未付,特此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长生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长生宝公司将其享有金汇公司的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某及相应的利息约x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以清偿长生宝公司所借张某某的款项。双方签订协议后,长生宝公司经理张国民就债权转让口头通知金汇公司马经理。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金汇公司提供2009年4月21日长生宝公司给金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汇公司与长生宝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收据载明:今收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叁万某整,金汇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原金汇公司2006年2月24日开具的证明作废。原告对该收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并提供长生宝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长生宝公司经理张国民对该收据也不认可。2009年8月24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9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与长生宝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本院调查长生宝公司所提供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处登记备案)。被告金汇公司又提供长生宝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2004年5月10日、2003年元月30日给被告金汇公司出具的三张票据(长生宝公司经理张国民对该三张票据予以认可),要求对该三张票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与2009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0年4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9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与2006年5月28日、2004年5月10日、2003年元月30日的三张票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0年6月2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认定2009年4月21日《收款收据》先有手写字迹,后加盖长生宝集团的印章。
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金汇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与长生宝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是长生宝公司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长生宝公司的经理张国民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调查长生宝公司在鉴定中所提供的本公司印章亦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处登记备案,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该收款收据上长生宝公司的印章与张国民认可的长生宝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应当认定该收款收据是长生宝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双方结账的凭证,虽然原告张某某否认该收款收据系长生宝公司出具的,但长生宝公司和原告张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金汇公司私自盗盖的,所以应当认定该收款收据是长生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2009年4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应当认定长生宝公司认可其与被告金汇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综上所述被告金汇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张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