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潘某。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1998年10月外出打工,除2001年上半年回家一次外,夫妻分居已8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普迹支行贷款1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7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普迹支行贷款1000元和买猪款x余元,由原告偿还;因原告外出多年不归,应补偿被告为家庭及小孩生活付出的费用x元,另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2年11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潘某,现在长沙县读小学,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以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1997年,因原告对被告打牌不满,遂外出打工几个月后回家;1998年10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除2001年上半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外,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到浏阳市X镇政府民政办欲申请离婚未果。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高低柜、两门柜、食品柜、席梦思床、3座布艺沙发各1张,韶峰牌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已损坏),铺盖2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普迹支行贷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又生育了小孩,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被告打牌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抚养小孩,且小孩自出生起就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潘某宜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作为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77.38元/年为基础,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另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并给予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普迹支行贷款1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主张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买猪款x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为家庭及小孩生活付出的费用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x元,因未明确具体赔偿内容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谭某某与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某由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谭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潘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潘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谭某某、潘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谭某某的婚前嫁妆:高低柜、两门柜、食品柜、席梦思床、3座布艺沙发各1张,铺盖2套归潘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普迹支行贷款1000元由谭某某偿还500元,潘某某偿还500元;
五、谭某某给付潘某某经济帮助金7000元,限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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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