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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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培(已判刑)窜到上林县X村白象庄陆某家中,盗走一辆蓝色男式益通牌x-2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培、吴某约(已判刑)驾车窜到上林县X区花园附近,欲盗走吴某平停放的一辆价值3990元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因未能敲开车锁而盗窃未得。尔后三人又窜到大丰镇X路段一间民房前,撬盗韦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大运”牌红色摩托车,后因触发警报器鸣响而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涉案摩托车相关证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同案犯吴某培、吴某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参与作案,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应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同伙在2009年4月20日的二起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2009年4月20日在丰岭路段实施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参与盗窃既遂一次,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面两次未遂,犯罪情节尚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在潜逃期间没有犯新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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