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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山冲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镇X村山冲村X组,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山冲组。

负责人邓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杨,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企业法律顾问中心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山冲村X组(以下简称山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玲、人民陪审员唐新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告山冲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1979年2月12日在浏阳市X镇X村山冲组出生,并一直在该组生活,于1995年作为该组的村民参入了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1999年,原告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新屋组的熊柱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采取两边居住的方式,不但未将户口迁入株洲,反而每年回被告组生产、生活。由于进行仙人湖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境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08年8月份,被告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其组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最后被告组的村民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未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因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冲组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因被告组的土地并未征收,该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组至今尚未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3、原告已于1999年嫁入株洲市石峰区X乡,虽户口未迁出被告村X组,但原告早已脱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由于是否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并不以户籍登记为准,同时全体村民集体决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证,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作为被告组的村民参入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原告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从2006年起就一直在被告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3、被告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组,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未在分配名额之中,同时证明被告组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4、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村未享有承包地。

对上述证据,被告山冲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有异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不是以村民个人身份来承包,而是以家庭为单位来承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组的集体土地,即使原告参加了被告组农村合作医疗,亦不能证明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村民的表决结果,不是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被告组上的土地并未征收;对证据4有异议,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村未享有承包地。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山冲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未实际签订,被告组上的土地亦未被征收。

对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有异议,因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已是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柏加镇仙人湖水库周围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

对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山冲组则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是欲征用柏加镇仙人湖水库周围土地,不是征收。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未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名额之中,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虽原告未在该村享有承包地,但不证明原告就未在该村生产、生活,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山冲组的证据认证如下: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组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4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征用浏阳市X镇X村山冲组等10个组、楠洲村X个组、柏铃社区X个组近4000亩集体土地,拟进行仙人湖项目开发建设,并同时颁布“柏家镇仙人湖水库周围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7月21日,浏阳市仙人湖项目征迁指挥部与被告山冲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被告山冲组失去承包地的农民予以补偿。2008年8月714日,被告山冲组全体组民确定了1份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初稿,但未确定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金额,以原告王某某已于1999年嫁入株洲市石峰区X乡为由,未将其列入分配名额之中。2009年6月份,被告山冲组全体组民以原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基础,预留部分土地补偿费后,按该组人口数平均分得x元,以同样的理由未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9年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新屋组的熊柱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入株洲市石峰区X乡男方所在地,亦未在被告村X组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的问题。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人口为基本判断依据。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只有在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中,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因此确定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基准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4日。

二、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为被告袁家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于1999年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新屋组的熊柱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入株洲市石峰区X乡男方所在地,亦未在被告村X组居住。由于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较为固定并实际的生产、生活,且在被告村X组也无住处,可见原告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在2007年10月24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不具有被告山冲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被告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x元部分,本院是否审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农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X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X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x元土地补偿费,由于被告农村X组织尚未进行分配,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不具有被告山冲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要求浏阳市X镇X村山冲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合计5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唐新元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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