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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尹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尹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装卸邮件货物之机,先后窃得该公司的客户邮件有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扬天M2620N型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天逸F4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梅捷G41型电脑主板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联想键盘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联想鼠标一只(均已缴获、发还)。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在本公司行政经理王某对其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行政经理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照片,登记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尹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尹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从小在原籍读书至中专毕业,2010年6月起来沪在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其家属能积极落实对被告人实施帮教。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也向本院提出了在对被告人尹某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的建议,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被告人尹某在原籍就读中专毕业后,因向往大城市生活来沪打工,由于其缺少学习,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经不起物质引诱,一念之差因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尹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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