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X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总经理李某甲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去电影公司开会,因被告对公司工作上有意见,用铁链将车轮锁住,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车上的锁具,2、被告赔偿因锁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元及车辆的其他损坏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李某甲对其的打击报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晟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同时担任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2008年10月8日,李某甲驾驶中晟公司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去电影公司开会,因被告对电影公司工作上有意见,用铁链将车锁住。诉讼期间,车辆已解锁放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用铁链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锁住,造成侵权,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被告锁的车,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本公司职工无论对公司领导有何意见,而不应采取锁车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在诉讼期间已将车辆放行,侵权行为已消除,原告再行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已无必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700元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莉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