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某所在地河南安阳市北关区X路。现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户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被告人户某某明知是假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仍从一贩子手中以每张10元的价格购买7张。2010年8月16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户某某在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五菱面包车时,将其交给购车人使用,并将车辆的信息打印到假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户某某所购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均为假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周XX、何XX等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非法制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