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滑县X乡X村西南地,盗伐该村村民严某某的杨树8棵,23日凌晨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车将盗伐的杨树拉走卖至延津县X乡一木料厂,得款840元。经滑县林业局鉴定:八棵杨树立木材积蓄2.9698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滑县立业局鉴定报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