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张阁分理处(原梁园区X村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张阁分理处(以下简称商行张阁分理处)诉某告秦某、单某、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被告秦某于2007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由被告单某、彭某丁担保。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单某、彭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罚息。
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农村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秦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年。被告单某、彭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三年。贷款利率为月息0.9%。
被告辨某,1、原告违规操作。该贷款属于“农户小额贷款”,而实际借款人并非农户。从贷款用途上看,“拆迁补偿”为贷款用途,不符合规定。2、被告秦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将10万元款发放给被告秦某,而是直接拨给了梁园区X镇某府。3、双方的某款合同并未履行,应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某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如下:1、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赵某建、赵某玉、陈XX),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借款手续,但是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某款。○2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贷款人均是梁园区X镇某党委委员。10人同时办理手续,均是贷款10万元,均是办完手续后并没有得到贷款。○3原告应当发放的某款实际上于2007年10月10日拨付给了张阁镇某政所支出户,用于支付商虞快速通道修路拆迁住户的某偿款。2、信用社现金结账单某份,证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应当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贷款人的100万元,拨付给了张阁镇某政所支出户。3、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10日梁园区张阁信用社通知张阁财政所,说有笔款向我所拨付,让我去进账。我到信用社后,信用社人员说彭某丁、朱秀丽、单某、张林同、刘晓锋、宋德超、秦某、李明、赵某建、赵某玉等10人的某人10万元贷款共计100万元,要进到我所支出账户。当时信用社就将该笔100万元划入了我所支出账户。该笔款全部用于了修路给农民拆迁补偿款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某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得到10万元借款是不争的某实,○2原告从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是与张阁镇X村信用社签订的某议。○3张阁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向公职人员提供农户小额贷款。○4原告提供的某款借据并没有显示出向被告发放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某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赵某建、赵某玉是应当出庭作证的某人而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赵某建、赵某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告处也有同样的某款。3、证人陈XX及赵某建、赵某玉与本案被告原是同事关系。现在有的某是同事关系,一些被告是这些证人的某,这些均影响证言的某观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款项来源是商虞快速通道拆迁补偿款,与本案的某款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园区X镇某政所账户收入款项与借款有关。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某辩观点。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责任人,又是国家干部。在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借款时,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合同,也没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某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证据2为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贷款。证据3为“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为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某“农户小额贷款”。被告等其他10位借款人均为梁园区X镇某、副书记、人大主任、纪委书记等党委委员,而非农户。而原告是原梁园区X村信用社,其工作人员应当非常清楚借款人的某份和借款用途,在此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违规操作,且原告提供的某款借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贷款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双方签订的某款手续中,借款用途一栏填的某“拆迁补偿”,还款来源一栏填的某“镇某政收入”。个人贷款不可能用于“拆迁补偿”,还款也不可能用“镇某政收入”。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原告的某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某份证人证言,且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等10人在原告处借款只是挂个名,而实际借款人应为梁园区X镇某府,被告证据2为原告现金结账单某份,该单某出票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收款单某为“梁园区X镇某政所支出户”,款项来源为“商虞快速通道拆迁补偿款(贷款)”。上面有原告的某印章。该份证据与三份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某据中借款用途“拆迁补偿”、还款来源“镇某政收入”相吻合,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梁园区X镇某府用被告等10人的某义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某实。且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张阁镇某府在原告处另外存在一笔100万元贷款的某据,对被告的某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商丘市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商虞快速通道。该通道穿过梁园区X镇某内,需要拆迁部分住户。拆迁费用需梁园区X镇某济困难,与原告协商以该镇某体党委委员个人的某义每人贷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及其他党委委员彭某丁、单某、赵某玉、张林同、朱秀丽、刘晓锋、宋德超、秦某、李明、赵某建等10人于2007年9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2007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人签字的某款金额共100万元办理到梁园区X镇某政所支出户内,并为该所出具了一份现金缴款单,该单某上明确注明款项来源为“商虞快速通道拆迁补偿款(贷款)”。张阁镇某府用该笔贷款向拆迁户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等上述10人主张权利,被告及上述10人均以该笔贷款是张阁镇某府所贷,自己只是应个名,并没有实际得到贷款,也没有任何方面需要贷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被告签字的某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一栏中显示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还利息4000元,2008年9月26日还利息5000元”,原、被告均否认此事实。原告认为是信贷员计算应该支付的某息,为记账方便填写。
另查明,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张阁分理处是由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于2010年3月由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户小额贷款合同和农户小额联保合同中,贷款用途为“拆迁补偿”,还款来源为“镇某府财政收入”。个人贷款不可能用于“拆迁补偿”,还款来源更不能由“镇某府财政收入”支付。虽然被告等10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但原告未举证被告收到贷款的某实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某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的某款合同并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某,原、被告之间的某款合同是梁园区X镇某府借用被告的某义与原告签订,被告等10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张阁镇某府用于了商虞快速通道给拆迁户的某迁补偿,被告并没有得到借款。其抗辩理由由原、被告举证证据佐证,符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某款,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梁园区X镇某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张阁分理处对被告秦某、单某、彭某丁的某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栾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