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大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2日被批捕。现押于大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大庆市大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24日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兆忠、贺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略)杨柏峰家同该村农民彭继广、杨柏峰、杨敏打扑克时,孙某与彭继广发生口角,孙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彭继广腹部猛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彭继广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者彭继广为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据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严惩。
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先打了自己一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该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屯邻关系,被告人平时无劣迹,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略)杨柏峰家同该村农民彭继广、杨柏峰、杨敏打扑克时,因为出牌说话等原因,孙某与彭继广发生口角,孙某从自身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彭继广腹部猛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彭继广被杨敏等人送往大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者彭继广为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2001年2月24日大同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区X镇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杨敏证实:2001年2月18日上午9点多,我们在打扑克孙某同彭继广因为出牌争吵起来,孙某把彭继广骂了,彭继广见孙某站起来了就也站起来了,孙某拿出一把尖刀扎在彭继广的右肋部,孙某就走了,我们把彭继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刀是黄色刀鞘,黄色铁柄,带柄有一尺左右长。
2、杨柏峰证实:孙某和彭继广因为出牌被孙某骂了,孙某就站起来了,彭继广刚站起来,孙某就拿刀扎彭继广右肋部一刀。刀是黄色的铁鞘铁柄有一尺长。
3、有扣押清单证实刀是孙某身上搜来的。
4、有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的刀是本案凶器。
5、有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
6、有法医鉴定在卷证实。
7、有现场勘察笔录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在侦破此案时获取,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供认,辩护人认为证人的某言有雷同之处不可信,但是此证言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因打牌说话等原因与被害人彭继广发生口角,孙某从自身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的胸部猛刺一刀,深达腹腔刺伤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关于被害人先打的自己辩解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意见因不符合案情不予以采信。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