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
被告邹某某,女。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是,最近三年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甚至过年也不回家,双方已分居几年,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江西九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易某雅,现在马畈完小上学。被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开始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打工期间很少回家,仅与被告通过电话保持联系,自2008年彻底失去联系。双方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柳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责任而产生矛盾;且自2007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易某雅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易某雅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