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9日,因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常某某从他人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濮阳县X镇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犯罪事实供认无异。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低价收购犯罪所得赃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应认定为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