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路XX号。
被执行人曾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县XX路XX号。
被执行人伍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村X组。
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105820元。已执行标的款30000元,未执行标的款758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曾XX、伍XX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情况以及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部分债权75820元未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新春
审判员周新华
审判员周恩祖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