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蔺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蔺某等人在新野县X路方城烩面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史×、夏××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某持刀将夏××左手食指致伤。经鉴定,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夏××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蔺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夏××的陈述,证人蔺××、蔺××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蔺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蔺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姚某某、蔺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姚某某、蔺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